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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法 第 672 條
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,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。其受有報酬者,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。
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
第 672 條
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,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。其受有報酬者,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。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
第 672 條
合夥人履行依合夥契約所負擔之義務,應與處理自己事務,為同一注意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