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歷史法條

現行條文: 民法 第 670 條
合夥之決議,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。
前項決議,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,從其約
定。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,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
之同意,不得為之。
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
第 670 條
合夥之決議,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。
前項決議,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,從其約
定。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,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
之同意,不得為之。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
第 670 條
合夥契約或其事業之種類,除契約另有訂定外,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,
不得變更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