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歷史法條

現行條文: 民法 第 667 條
稱合夥者,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。
前項出資,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,或以勞務、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。
金錢以外之出資,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。未經估定者,以他合夥人之平
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。
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
第 667 條
稱合夥者,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。
前項出資,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,或以勞務、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。
金錢以外之出資,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。未經估定者,以他合夥人之平
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。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
第 667 條
稱合夥者,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,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。
前項出資,得為金錢或他物,或以勞務代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