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歷史法條

現行條文: 民法 第 661 條
承攬運送人,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、毀損或遲到,應負責任。但能證明其
於物品之接收保管、運送人之選定、在目的地之交付,及其他與承攬運送
有關之事項,未怠於注意者,不在此限。
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
第 661 條
承攬運送人,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、毀損或遲到,應負責任。但能證明其
於物品之接收保管、運送人之選定、在目的地之交付,及其他與承攬運送
有關之事項,未怠於注意者,不在此限。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
第 661 條
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、毀損或遲到,應負責任。但能證明其於
物品之接收、保管、運送人之選定、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有關之
事項,未怠於注意者,不在此限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