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歷史法條

現行條文: 民法 第 656 條
旅客於行李到達後一個月內不取回行李時,運送人得定相當期間催告旅客
取回,逾期不取回者,運送人得拍賣之。旅客所在不明者,得不經催告逕
予拍賣。
行李有易於腐壞之性質者,運送人得於到達後,經過二十四小時,拍賣之
。
第六百五十二條之規定,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。
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
第 656 條
旅客於行李到達後一個月內不取回行李時,運送人得定相當期間催告旅客
取回,逾期不取回者,運送人得拍賣之。旅客所在不明者,得不經催告逕
予拍賣。
行李有易於腐壞之性質者,運送人得於到達後,經過二十四小時,拍賣之
。
第六百五十二條之規定,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。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
第 656 條
旅客達到後六個月內不取回其行李者,運送人得拍賣之。
行李有易於腐壞之性質者,運送人得於到達後,經過四十八小時拍賣之。
第六百五十二條之規定,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