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歷史法條

現行條文: 民法 第 654 條
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。但因旅客
之過失,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,不在此限。
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,旅客運送人之責任,除另有交易習慣者
外,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。
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
第 654 條
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。但因旅客
之過失,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,不在此限。
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,旅客運送人之責任,除另有交易習慣者
外,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。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
第 654 條
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延,應負責任。但其傷
害係因不可抗力或因旅客之過失所致者,不在此限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