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歷史法條

現行條文: 民法 第 641 條
如有第六百三十三條、第六百五十條、第六百五十一條之情形,或其他情
形足以妨礙或遲延運送,或危害運送物之安全者,運送人應為必要之注意
及處置。
運送人怠於前項之注意及處置者,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責任。
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
第 641 條
如有第六百三十三條、第六百五十條、第六百五十一條之情形,或其他情
形足以妨礙或遲延運送,或危害運送物之安全者,運送人應為必要之注意
及處置。
運送人怠於前項之注意及處置者,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責任。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
第 641 條
如有第六百三十三條、第六百五十條、第六百五十一條之情形或其他情形
足以妨礙或遲延運送或危害運送物之安全者,運送人為保護運送物所有人
之利益,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。
運送人怠於前項之注意及處置者,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,應負責任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