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歷史法條

現行條文: 民法 第 611 條
依第六百零六條至第六百零八條之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自發見喪
失或毀損之時起,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。自客人離去場所後,經過六個
月者亦同。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
第 611 條
依第六百零六條至第六百零八條之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自發見喪
失或毀損之時起,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;自客人離去場所後,經過六個
月者,亦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