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歷史法條

現行條文: 民法 第 608 條
客人之金錢、有價證券、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,非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
量交付保管者,主人不負責任。
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客人保管前項物品者,對於其毀損、喪失,應負責
任。其物品因主人或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致毀損、喪失者,亦同。
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
第 608 條
客人之金錢、有價證券、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,非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
量交付保管者,主人不負責任。
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客人保管前項物品,對於其毀損、喪失,應負責任
。其物品因主人或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致毀損、喪失者,亦同。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
第 608 條
客人之金錢、有價證券、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,非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
量交付保管者,主人不負責任。
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客人保管前項物品者,對於其毀損、喪失,應負責
任;其物品因主人或其僱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致毀損、喪失者亦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