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歷史法條

現行條文: 民法 第 593 條
受寄人違反前條之規定,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,對於寄託物因此所
受之損害,應負賠償責任。但能證明縱不使第三人代為保管,仍不免發生
損害者,不在此限。
受寄人依前條之規定,使第三人代為保管者,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
第三人所為之指示,負其責任。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
第 593 條
受寄人違反前條之規定,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,對於寄託物因此所
受之損害,應負賠償責任。但能證明縱不使第三人代為保管,仍不免發生
損害者,不在此限。
受寄人依前條之規定,使第三人代為保管者,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
第三人所為之指示,負其責任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