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歷史法條

現行條文: 民法 第 567 條
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,應就其所知,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。對於顯無履行
能力之人,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,不得為其媒介。
以居間為營業者,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,
有調查之義務。
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
第 567 條
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,應就其所知,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。對於顯無履行
能力之人,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,不得為其媒介。
以居間為營業者,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,
有調查之義務。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
第 567 條
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,應就其所知,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,對於顯無支付
能力之人,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,不得為其媒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