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,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,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
跳到主要內容區塊
:::

歷史法條

現行條文: 民法 第 56 條
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,違反法令或章程時,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
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。但出席社員,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,未當場表
示異議者,不在此限。
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,無效。
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修正
第 56 條
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,違反法令或章程時,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
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。但出席社員,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,當場表示
異議者,不在此限。
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,無效。
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訂定
第 56 條
總會之決議,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,對該決議原不同意之社員,得請求法
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。
前項之請求,應於決議後三個月內為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