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歷史法條

現行條文: 民法 第 555 條
經理人,就所任之事務,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
行為之權。
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
第 555 條
經理人,就所任之事務,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
行為之權。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
第 555 條
經理人,就所任之事務,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
行為之權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