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歷史法條

現行條文: 民法 第 534 條
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,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。但為左列行為,須有特別
之授權:
一、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。
二、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。
三、贈與。
四、和解。
五、起訴。
六、提付仲裁。
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
第 534 條
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,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。但為左列行為,須有特別
之授權:
一  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。
二  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。
三  贈與。
四  和解。
五  起訴。
六  提付仲裁。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
第 534 條
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,得為委任人為一切法律行為。但為左列行為,須有
特別之授權:一、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。
二、不動產之租賃,其期限逾二年者。
三、贈與。
四、和解。
五、起訴。
六、提付仲裁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