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歷史法條

現行條文: 民法 第 519 條
出版人對於著作,不得增減或變更。
出版人應以適當之格式重製著作。並應為必要之廣告及用通常之方法推銷
出版物。
出版物之賣價,由出版人定之。但不得過高,致礙出版物之銷行。
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
第 519 條
出版人對於著作,不得增減或變更。
出版人應以適當之格式重製著作。並應為必要之廣告及用通常之方法推銷
出版物。
出版物之賣價,由出版人定之。但不得過高,致礙出版物之銷行。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
第 519 條
出版人對於著作物,不得增減或變更。
出版人應以適當之格式印刷著作物,並應為必要之廣告及用通常之方法推
銷出版物。
出版物之賣價,由出版人定之。但不得過高,致礙出版物之銷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