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歷史法條

現行條文: 民法 第 516 條
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,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,由出版人行使之。
出版權授與人,應擔保其於契約成立時,有出版授與之權利,如著作受法
律上之保護者,並應擔保該著作有著作權。
出版權授與人,已將著作之全部或一部,交付第三人出版,或經第三人公
開發表,為其所明知者,應於契約成立前將其情事告知出版人。
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
第 516 條
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,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,由出版人行使之。
出版權授與人,應擔保其於契約成立時,有出版授與之權利,如著作受法
律上之保護者,並應擔保該著作有著作權。
出版權授與人,已將著作之全部或一部,交付第三人出版,或經第三人公
開發表,為其所明知者,應於契約成立前將其情事告知出版人。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
第 516 條
著作人之權利,於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內,移轉於出版人。
出版權授與人,應擔保其於契約成立時,有出版授與之權利,如著作物受
法律上之保護者,並應擔保其有著作權。
出版物授與人,已將著作物之全部或一部交付第三人出版,或經第三人公
表為其所明知者,應於契約成立前,將其情事告知出版人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