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歷史法條

現行條文: 民法 第 51 條
總會由董事召集之,每年至少召集一次。董事不為召集時,監察人得召集
之。
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,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,請求召集時
,董事應召集之。
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,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,得由請求之社員,經法院之
許可召集之。
總會之召集,除章程另有規定外,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。通知
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。
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修正
第 51 條
總會由董事召集之,每年至少召集一次。董事不為召集時,監察人得召集
之。
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,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,請求召集
時董事應召集之。
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,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,得由請求之社員,經法院之
許可召集之。
總會之召集,除章程另有規定外,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。通知
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。
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訂定
第 51 條
總會由董事召集之。
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,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,請求召集
時,董事須召集之。
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,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,得由請求之社員,經法院之
許可召集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