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歷史法條

現行條文: 民法 第 503 條
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,遲延工作,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
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,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
除契約,並請求損害賠償。
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
第 503 條
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,遲延工作,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
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,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
除契約,並請求損害賠償。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
第 503 條
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,遲延工作,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者,
定作人得解除契約。但以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為限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