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歷史法條

現行條文: 民法 第 50 條
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。
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:
一、變更章程。
二、任免董事及監察人。
三、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。
四、開除社員。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。
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修正
第 50 條
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。
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:
一、變更章程。
二、任免董事及監察人。
三、監督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之執行。
四、開除社員。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。
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訂定
第 50 條
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。
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:
一、變更章程。
二、任免董事。
三、監督董事職務之執行。
四、開除社員,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