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歷史法條

現行條文: 民法 第 479 條
借用人不能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,應以其物在返還時、返
還地所應有之價值償還之。
返還時或返還地未約定者,以其物在訂約時或訂約地之價值償還之。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
第 479 條
借用人不能以種類、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,應以其物在返還時、返還
地,所應有之價值償還之。
返還時或返還地未約定者,以其物在訂約時或訂約地之價值償還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