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歷史法條

現行條文: 民法 第 473 條
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,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、借用人依第四百六
十六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、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
工作物之取回權,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。
前項期間,於貸與人,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。於借用人,自借貸關係終
止時起算。
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
第 473 條
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,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、借用人依第四百六
十六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,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
工作物之取回權,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。
前項期間,於貸與人,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。於借用人,自借貸關係終
止時起算。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
第 473 條
貸與人就借用所受損害,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,借用人依第四百六十
六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權,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
。
前項期間,於貸與人,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;於借用人,自借貸關係終
止時起算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