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歷史法條

現行條文: 民法 第 469 條
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,由借用人負擔。借用物為動物者,其飼養費亦同
。
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,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,準用第四百三十
一條第一項之規定。
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,得取回之。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。
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
第 469 條
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,由借用人負擔。借用物為動物者,其飼養費亦同
。
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,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,準用第四百三十
一條第一項之規定。
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,得取回之。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。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
第 469 條
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,由借用人負擔;借用物為動物者,其飼養費亦同
。
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,得取回之。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