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歷史法條

現行條文: 民法 第 463 條
耕作地之承租人依清單所受領之附屬物,應於租賃關係終止時,返還於出
租人;如不能返還者,應賠償其依清單所定之價值。但因使用所生之通常
折耗,應扣除之。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
第 463 條
耕作地之承租人,依清單所受領之附屬物,應於租賃關係終止時,返還於
出租人;如不能返還者,應賠償其依清單所定之價值。但因使用所生之通
常折耗,應扣除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