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歷史法條

現行條文: 民法 第 416 條
受贈人對於贈與人,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:
一、對於贈與人、其配偶、直系血親、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
    ,有故意侵害之行為,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。
二、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。
前項撤銷權,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,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。贈與
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,亦同。
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
第 416 條
受贈人對於贈與人,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:
一  對於贈與人、其配偶、直系血親、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
    ,有故意侵害之行為,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。
二  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。
前項撤銷權,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,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。贈與
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,亦同。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
第 416 條
受贈人對贈與人,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:
一、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,有故意侵害之行為,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
    者。
二、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。
前項撤銷權,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,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;贈與
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