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歷史法條

現行條文: 民法 第 378 條
買賣費用之負擔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,依左列
之規定。
一、買賣契約之費用,由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。
二、移轉權利之費用,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,由出賣
    人負擔。
三、受領標的物之費用,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,由買
    受人負擔。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
第 378 條
買賣費用之負擔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,或另有習慣外,依左
列之規定:
一、買賣契約之費用,由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。
二、移轉權利之費用,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,及交付之費用,由出
    賣人負擔。
三、受領標的物之費用,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,由買
    受人負擔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