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歷史法條

現行條文: 民法 第 377 條
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,如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,準用前四
條之規定。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
第 377 條
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,如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,準用前四
條之規定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