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歷史法條

現行條文: 民法 第 374 條
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,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
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,標的物之危險,由買受人負擔。
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
第 374 條
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,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
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,標的物之危險,由買受人負擔。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
第 374 條
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,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
運送承攬人時起,標的物之危險,由買受人負擔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