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歷史法條

現行條文: 民法 第 371 條
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者,其價金應於標的物之交付處所交付之。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
第 371 條
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者,其價金應於標的物之交付處所交付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