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歷史法條

現行條文: 民法 第 352 條
債權之出賣人,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,除契約另有訂定外,不負擔保責
任,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,負擔保責任者,推定其擔保債權移轉時
債務人之支付能力。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
第 352 條
債權之出賣人,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,除契約另有訂定外,不負擔保責
任。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,負擔保責任者,推定其擔保債權移轉時
債務人之支付能力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