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歷史法條

現行條文: 民法 第 334 條
二人互負債務,而其給付種類相同,並均屆清償期者,各得以其債務,與
他方之債務,互為抵銷。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
銷者,不在此限。
前項特約,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。
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
第 334 條
二人互負債務,而其給付種類相同,並均屆清償期者,各得以其債務,與
他方之債務,互為抵銷。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
銷者,不在此限。
前項特約,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。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
第 334 條
二人互負債務,而其給付種類相同,並均屆清償期者,各得以其債務,與
他方之債務,互相抵銷。但依債務之性質,不能抵銷者,不在此限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