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歷史法條

現行條文: 民法 第 331 條
給付物不適於提存,或有毀損滅失之虞,或提存需費過鉅者,清償人得聲
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,而提存其價金。
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
第 331 條
給付物不適於提存,或有毀損滅失之虞,或提存需費過鉅者,清償人得聲
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,而提存其價金。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
第 331 條
給付物不適於提存,或有毀損、滅失之虞,或提存需費過鉅者,清償人得
聲請清償地之初級法院拍賣,而提存其價金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