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歷史法條

現行條文: 民法 第 33 條
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,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,或妨礙其檢
查者,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。
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,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,主管
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,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。
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修正
第 33 條
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,不遵主管機關監亮督之命令,或妨礙其
檢查者,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。
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,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,主管
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,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。
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訂定
第 33 條
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,不遵主管官署監督之命令,或妨礙其檢
查者,得處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