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歷史法條

現行條文: 民法 第 327 條
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。
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
第 327 條
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。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
第 327 條
提存,應於清償地之提存所為之。無提存所者,該地之初級法院,因清償
人之聲請,應指定提存所,或選任保管提存物之人。
提存人於提存後應即通知債權人,如怠於通知,致生損害時,負賠償之責
任。但不能通知者,不在此限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