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歷史法條

現行條文: 民法 第 322 條
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,依左列之規定,定其應抵充之債務:
一、債務已屆清償期者,儘先抵充。
二、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,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,儘先抵
    充;擔保相等者,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,儘先抵充;獲益相
    等者,以先到期之債務,儘先抵充。
三、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,各按比例,抵充其一部。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
第 322 條
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,依左列之規定,定其應抵充之債務:
一、債務已屆清償期者,儘先抵充。
二、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,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,儘先抵
    充;擔保相等者,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,儘先抵充;獲益相
    等者,以先到期之債務,儘先抵充。
三、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,各按比例,抵充其一部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