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歷史法條

現行條文: 民法 第 314 條
清償地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,或另有習慣,或得依債之性質
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,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:
一、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,於訂約時,其物所在地為之。
二、其他之債,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。
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
第 314 條
清償地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,或另有習慣,或得依債之性質
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,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:
一  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,於訂約時,其物所在地為之。
二  其他之債,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。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
第 314 條
清償地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不能依債之性質或
其他情形決定者外,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:
一、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,於訂約時,其物所在地為之。
二、其他之債,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