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歷史法條

現行條文: 民法 第 27 條
法人應設董事。董事有數人者,法人事務之執行,除章程另有規定外,取
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。
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,對外代表法人。董事有數人者,除章程另有規定外
,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。
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,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。
法人得設監察人,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。監察人有數人者,除章程另有規
定外,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。
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修正
第 27 條
法人應設董事。董事有數人者,法人事務之執行,除章程另有規定外,取
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同意。
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,對外代表法人。董事有數人者,除章程另有規定外
,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。
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,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。
法人得設監察人,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。監察人有數人者,除章程另有規
定外,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。
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訂定
第 27 條
法人須設董事。
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,對外代表法人。
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,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