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歷史法條

現行條文: 民法 第 269 條
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,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,其
第三人對於債務人,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。
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,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,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
或撤銷之。
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,視為自始未取得
其權利。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
第 269 條
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,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,其
第三人對於債務人,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。
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,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,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
或撤銷之。
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,視為自始未取得
其權利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