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歷史法條

現行條文: 民法 第 250 條
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,應支付違約金。
違約金,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,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。其約
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,即須支付違約金者
,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,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
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。
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
第 250 條
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,應支付違約金。
違約金,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,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。其約
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,即須支付違約金者
,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,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
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。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
第 250 條
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,應支付違約金。
違約金,除當事人另有規定外,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。但約
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,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,即須支付違約金
者,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,除違約金外,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
賠償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