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歷史法條

現行條文: 民法 第 210 條
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,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,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
事人。
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,債權至清償期時,無選擇權之當事人,得定相
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,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
選擇權者,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。
由第三人為選擇者,如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選擇時,選擇權屬於債務人。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
第 210 條
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,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,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
事人。
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,債權至清償期時,無選擇權之當事人,得定相
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,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
選擇權者,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。
由第三人為選擇者,如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選擇時,選擇權屬於債務人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