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歷史法條

現行條文: 民法 第 21 條
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,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。
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訂定
第 21 條
無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人,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