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列印時間:113.11.23 06:4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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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法 第 209 條
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,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。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,應向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。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
第 209 條
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,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。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,應向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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