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

列印時間:113.04.20 17:03

歷史法條

現行條文: 民法 第 209 條
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,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。
由第三人為選擇者,應向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。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
第 209 條
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,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。
由第三人為選擇者,應向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。
資料來源: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