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歷史法條

現行條文: 民法 第 201 條
以特種通用貨幣之給付為債之標的者,如其貨幣至給付期失通用效力時,
應給以他種通用貨幣。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
第 201 條
以特種通用貨幣之給付為債之標的者,如其貨幣至給付期失通用效力時,
應給以他種通用貨幣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