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歷史法條

現行條文: 民法 第 195 條
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
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
相當之金額。其名譽被侵害者,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。
前項請求權,不得讓與或繼承。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,或
已起訴者,不在此限。
前二項規定,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、母、子、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
而情節重大者,準用之。
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
第 195 條
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
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
相當之金額。其名譽被侵害者,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。
前項請求權,不得讓與或繼承。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,或
已起訴者,不在此限。
前二項規定,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、母、子、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
而情節重大者,準用之。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
第 195 條
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或自由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
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;其名譽被侵害者,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
處分。
前項請求權,不得讓與或繼承。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,已依契約承諾或
已起訴者,不在此限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