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歷史法條

現行條文: 民法 第 19 條
姓名權受侵害者,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,並得請求損害賠償。
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訂定
第 19 條
姓名權受侵害者,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,並得請求損害賠償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