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歷史法條

現行條文: 民法 第 186 條
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,致第三人受損害者,負賠償
責任。其因過失者,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,負其責任。
前項情形,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,除去其損害,而因故意或過
失不為之者,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。
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
第 186 條
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,致第三人受損害者,負賠償
責任。其因過失者,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,負其責任。
前項情形,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,除去其損害,而因故意或過
失不為之者,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。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
第 186 條
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,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,
負賠償責任。其因過失者,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,負其
責任。
前項情形,如被害人,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,而因故意或過
失不為之者,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