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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法 第 164-1 條
因完成前條之行為而可取得一定之權利者,其權利屬於行為人。但廣告另 有聲明者,不在此限。
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
第 164- 1 條
因完成前條之行為而取得一定之權利者,其權利屬於行為人。但廣告另有 聲明者,不在此限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