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歷史法條

現行條文: 民法 第 159 條
承諾之通知,按其傳達方法,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,其情形為
要約人可得而知者,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。
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,其承諾視為未遲到。
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
第 159 條
承諾之通知,按其傳達方法,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,其情形為
要約人可得而知者,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。
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,其承諾視為未遲到。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
第 159 條
承諾之通知,按其傳達方法,依通常情形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者,
要約人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。
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,其承諾視為未遲到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