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歷史法條

現行條文: 民法 第 147 條
時效期間,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,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。
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訂定
第 147 條
時效期間,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。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