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歷史法條

現行條文: 民法 第 123 條
稱月或年者,依曆計算。
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,每月為三十日,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。
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訂定
第 123 條
稱月或年者,依曆計算。
月或年,非連續計算者,每月為三十日。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。